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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办法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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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程序,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、有效,降低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风险,深入推进依法行政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《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(试行)》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》等规定,结合本厅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厅作出下列行政行为前,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审核: (一)举行听证后的行政许可决定; (二)行政处罚决定; (三)行政强制决定; (四)不予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补偿的决定; (五)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或者部分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; (六)不予支持具有利害关系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的决定; (七)除政府采购合同、劳动合同以及科技、课题合同以外的行政合同; (八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需要法制审核的情形。 作出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,以及作出补正、受理、立案、延期、告知等程序性文书,和不属于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范围的信访、咨询、举报处理等行为,不进行法制审核。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,但是属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即时性、应急性行政行为的,可以不进行法制审核。 第三条 作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行为前,承办机构应当将拟作出的决定或者拟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证据、依据等材料送交政策法规处审核。 第四条 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是否属于本厅的职权范围; (二)事实是否清楚,证据是否确凿; (三)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; (四)是否符合法定程序; (五)内容是否适当,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裁量基准; (六)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风险是否较大。 法制审核时需要向承办机构或者当事人、证人核实有关情况的,承办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。 第五条 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时,可以邀请本厅法律顾问或者有关专家协助审核或者进行论证。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审核,严格认真把关,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核意见: (一)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行为的,退回承办机构; (二)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、适当的,同意承办机构意见; (三)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合法性、适当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,向承办机构提出纠正或者补救的意见。 政策法规处可以单独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,也可以在会签拟作出行政行为的文书时予以载明。 第七条 承办机构对政策法规处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,应当认真研究采纳。有不同意见的,应当主动与政策法规处沟通,共同研究处理。 第八条 作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行为,未经法制审核的,不得将相关文书提交厅领导审批或者厅务会议审议。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不予采纳的,提交厅领导审批或者厅务会议审议时应当说明理由。 第九条 对行政行为进行法制审核中发现的普遍性、典型性问题,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梳理、分析,提出加强和改进本厅依法行政的建议。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 第十一条 本厅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,由受委托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。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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